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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10篇

时间:2022-11-19 14:55:02 来源:网友投稿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10篇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第亏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社会监督力量通过定期走访问卷调查组织评讧等方式多角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10篇,供大家参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10篇

篇一: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第亏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社会监督力量通过定期走访问卷调查组织评讧等方式多角度多层面了解企业对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讧通过明查暗访投诉量统计分析和企业满意度调查对各地区各责仸部门的工作实绩和活劢敁果做出评估及时収现幵有敁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问题

  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辽宁省优化营

  商环境条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优化营商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种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落实全省“八个凡是”要求,仔细对照“七病一症”,时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营造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临时派遣的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

  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经验,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利用《电视问政》《行风热线》等媒体平台对反面典型案例予以曝光,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十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十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将其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向社会公开。第九条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

  开: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应当加大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力度。加强依申请公开工作,明确办理流程,规范受理、交界、承办和答复环节。第十一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

  市场规律,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工商、税务、质监、发改委、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构建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创新环境,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积极促进民营经济转型升级。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行政审批局应当鼓励

  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和闲置建筑改造为电商用房、“创客空间”等,允许从事电子商务、创新产业的小微企业和自由职业者将住宅、公寓登记注册为营业场所。第十五条以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交管等行业为重点,建立并公开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不得出现收费及相关规定不透明、借提供服务搭车乱收费、设定霸王条款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等问题。对管理权不在我市行业出现的问题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得出现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为政不廉、以权谋私、包庇纵容“专业上访户”、在动迁过程中充当“保护伞”进行内外勾结等行为。在项目竣工各类专项验收中不得出现效率低下、服务不规范、验收无时限、标准不公开等问题。第十七条凡是有技术、有市场、有产品、资金链暂时有困难的企业,银行机构不得断贷、抽贷。严禁在存贷款利率以外附加条件、支付费用。在企业续贷时,信贷人员不准有意拖延审批时间,指定小额贷款公司,增加企业“过桥”成本行为。第十八条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第十九条任何行政机关、特定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实施或变相实施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与验收事项;(二)擅自设立或变相增加许可、审批、监管、验收事项及延长审批与验收时间;(三)随意增设前置条件、提高准入门槛;对已划转行政审批局的审批事项,实施“体外循环”;(四)随意进入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五)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六)随意执法、粗暴执法、选择性执法、徇私枉法和执法犯法;(七)随意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八)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坐收坐支;(九)违规通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对企业乱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负担;(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十一)向企业索要赞助或借用企业资金;(十二)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土地出让金、保证金、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十三)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限制或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十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私利。(十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六)向企业摊派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十八)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九)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以不平等甚至排斥性待遇对待外来投资者;(二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无法落实或者超出本级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二十一)虚假承诺或言而无信,对已出台的符合规定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不兑现;(二十三)以任何形式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二十四)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二十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二十六)对服务对象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二十七)以任何理由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二十八)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以下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一)哄抢企业财物;(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五)偷税漏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传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六)恶意骗贷、恶意逃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七)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等。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

  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按照流程最短、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要求,能放则放、真减实放。提升行政效能,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并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信用辽

  阳建设,扎实推进涉企信息、市场主体各类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六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科学授权,没有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应当由第一受理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得让企业多次往返于各部门之间办理。第二十七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要件、投资限制

  条款、中介服务、行政收费、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取消第三方数字证书的认证服务,将认证服务划归到审批局的相关部门,减轻企业的认证负担。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建设智慧辽阳,探索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将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全部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推行市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实行网上并联审批,实现“一窗口受理、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审批局,参照市里模式,实现一个部门、“一枚公章”管审批。第二十九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

  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主要内容包括:(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三)办事程序;(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五)办结时限;(六)收费标准及依据;(七)申请书示范文本;(八)投诉、监督方式;(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精简、规范和公示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所有中介服务事项必须有法律依据。市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服务清单,做到清单之外无中介。实施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建立中介机构信息数据库、行业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予以处罚并通报、曝光。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万

  善重点项目跟踪落实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对投资在

  元人民币以上的重点项目成立服务协调小组,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明确工作目标职责和责任人,制定跟踪服务制度,帮助投资者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市供电公司应当针对重点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开辟业扩报装绿色通道,为办电客户配备专属客户经理,全程跟踪、协调解决客户办电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提高重大项目办电效率,保障客户早日用电。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

  招商引资过程中,严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政策承诺。承诺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要经过集体研究确定。凡是政府依法作出的书面承诺,必须按期兑现。建立招商引资承诺兑现责任制,动态公开全市招商引资成果,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各地区和各相关部门对重点招商项目,应

  当按照“领导挂帅、地区管片、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统一服务机制,实行“保姆式”服务。对已签约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指定一个领导、一个部门、一个具体工作人员,对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和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切实解决好建设用地、用水、用电、用工、融资等实际问题。对落地的招商项目,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对接,涉及职能部门承办的,职能部门应当服务到底,做到承接主体明确、配合部门清晰、完成时限清楚。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机制,搭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收集更新国家产业政策信息、发达地区产业转移信息、辽阳在外成

  功人士信息、落户企业信息及全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联系制度,采取领导、部门包扶企业和现场办公相结合的方式,一企一策,分类指导,千方百计破解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瓶颈问题。第三十七条市发改委(金融办)、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引导我市各银行机构主动帮扶工、商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力度。鼓励驻辽各银行通过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渠道补充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敦促银行机构提供更加丰富的金融产品,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性担保机构应当积极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机构的合作,扩大服务范围和担保额度,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担保服务。积极拓展“助保贷”、“过桥”资金支持范围和业务规模,帮助中小企业以较低成本顺利续贷。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降低债务杠杆,推动上市后备企业主动对接投资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具有高成长性的科技中小微企业,规范开展债券融资,支持中小微企业在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鼓励境外资本股权投资。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应当完善物流综合服务平台,大力推广现代化的运输组织方式,规范城市配送车辆运营和标准化管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信息平台,积极搭建辽阳专业市场集聚区交通物流园平台。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等“三个清单制度”,每年核定并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情况或根据国家、省政府部署,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加强对实行清单制度收费的监督,对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取缔,对超过收费标准的项目一律按法律限制调整,对没有收费职能的单位一律清除。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行为,凡是对企业进

  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必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要求,建立一单两库,实行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没有进入“双随机抽查清单”的行政执法检查应临时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并从中抽取检查对象。市政府应当着手建立全市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及双随机抽查网上运行平台,所有行政执法检查部门的执法检查应通过平台运行、记录并上报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强制程序,并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强制权力坚决取消。严禁违规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对企业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由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严格依法进行,防止超标的、超范围。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保管费用。第四十四条凡是对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执法检查,原则上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上级部门临时部署的专项检查、大数据检测或者在正常开展的其他业务中发现的违法线索以及因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和案件线索等原因需要实施的检查。(二)对非法融资和传销等社会突发敏感问题、媒体曝光等突发备受社会关注的违法行为、企业经销或者提供涉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的检查。(三)其他事先无法确定检查对象或者需要对突然出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实施的检查。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

  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职权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的;(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九)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本市全覆盖、分领域、多层次的行政裁量权标准体系,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并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的工作机制,对涉企的行政处罚,一律由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领导审批或提交案审

  会集体讨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对依法罚没收入,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供养无正式编制人员、聘用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等形式和理由,向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其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等,财政部门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同意、批准返还上述款项。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数额,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监督员和涉企行政执法联系点企业的作用,定期组织座谈会,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和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企业对行政执法满意度的调查,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第四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树立执法司法新理念,依法维护、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严格办案程序,统一执法标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等界限。执法司法不得出现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的问题;不得出现特权思想、执法方式简单的问题;不得出现

  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有警不出,有案不立,拖案不审,拖延执行等“不作为”问题;不得出现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案情或帮助打探案情,干预办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接受吃请、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款物等不依法依规的问题。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公开办案

  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营商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加大涉企判决执行和惩治力度,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实行系统内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种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

  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搭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应当建立完善投诉查处机

  制,严肃查处企业群众的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及时受理涉商、涉企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组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在15日内将信访事项转送、交办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处理。充分发挥发挥商会、行业协会及产业联盟作用,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公众媒体、城乡居民代表等多方参与的全方位监督系统,畅通监督渠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

  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社会监督力量,通过定期走访、问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多角度、多层面了解企业对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通过明查暗访、投诉量统计分析和企业满意度调查,对各地区、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实绩和活动效果做出评估,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问题。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优化营商环境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对部门和领导干部个人的绩效考核之中,建立健全民主测评、民意调查、政风行风测评等工作机制,全面了解企业和群众的意见,并注重考评结果的运用。

  第五十四条

  市软环境办应当适时会同市委督查室、市

  政府督查室及相关部门开展营商环境督促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第五十五条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失信主体惩戒力度。以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农产品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建筑施工、逃废金融债务、依法用电等领域为重点,建立全社会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诚信主体建立激励机制,为其发展提供绿色通道。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撤职等行政处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对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一)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条规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款、第条第款、第款、第第款的;(四)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第六十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是中共党员的,同时按照党规党纪予以从重追究。(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六十一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如有三人(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追究责任,或者有二人

  次(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从重追究责任的,应当追究其部门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六十二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第六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第六十四条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未涉及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二: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篇三: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科室:

  姓名:

  职务:

  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30分)

  1、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根据有关(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

  )。

  3、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

  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个工作日。

  4、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办、()办、()办、()办”。

  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

  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5、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

  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

  将(

  )标准、(

  )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

  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

  条件。

  6、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

  )

  或者(

  )信用档案。

  7、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

  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

  )、

  (

  )、(

  )的绿色城市。

  8、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

  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

  )的,取消当年(

  )资格。

  9、市、县政府应当按照简政放权、公开便民、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的原则推进“最多跑

  一次”,将“最多跑一次”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并纳入(

  )考核和

  (

  )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保障和责任落实。

  10、“最多跑一次清单”应当按照(

  )化、(

  )化要求编制每件事及其事项的

  办事指南。

  11、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

  )、(

  )、(

  )工作。

  12、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

  )或者(

  )。

  13、市场准入应当实施(

  )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

  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1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

  )”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

  经营制度。

  15、为依法推进和保障“(

  )”改革,全面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

  环境,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

  1、《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于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起施行。(

  )

  A、2019年7月1日

  B、2019年7月30日

  C、2019年10月1日

  D、2019年10月10日

  2、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

  )的

  原则。

  A、公开透明

  B、公平公正

  C、诚实守信

  D、廉洁高效

  3、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

  )。

  A、精简程序

  B、减少环节

  C、缩短时限

  D、优化流程

  4、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建全(

  )、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

  A、岗位责任制、

  B、限时办结制

  C、首问负责制

  D、一次性告知制

  5、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

  )的

  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A、现场勘察

  B、集体讨论

  C、专家论证

  D、听证

  6、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

  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

  评先评优资格;受到(

  )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

  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A、引咎辞职

  B、责令辞职

  C、免职责任

  D、劝退

  7、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

  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

  ),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

  诉举报人。

  A、统一受理

  B、按责转办

  C、跟踪督办

  D、上报公开

  8、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

  )的社会氛围。

  A、互利合作

  B、诚实守信

  C、重商护商

  D、文明和谐

  9、“最多跑一次”办事指南应当包含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

  )、办事时限、

  容缺受理范围等。

  A、受理条件

  B、申请材料

  C、办事流程

  D、办事依据

  10、行政机关应当科学编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

  )、虚假承诺的责任等。

  A、办理事项的名称B、设定证明的依据C、证明的内容

  D、承诺的方式

  11、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

  )中的相关问

  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A、报批

  B、审验

  C、建设

  D、生产经营

  12、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

  (

  )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

  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A、设定依据

  B、申请条件

  C、申请材料

  D、办理程序

  13、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

  责令改正,进行教育、(

  )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A、告诫

  B、引导

  C、从轻

  D、减轻

  1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

  方式予以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

  )处理。

  A、书面检查

  B、公开道歉

  C、通报批评

  D、诫勉谈话

  15、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

  (

  ),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A、减少环节

  B、整合材料

  C、缩短时限

  D、优化流程

  三、简答(每题10分共40分)1、规定中“最多跑一次”是指

  3、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那种行为

  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符合哪几种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

  2、规定中“一件事”是指

  

  

篇四: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标准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或者信用档案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测试题

  科室:

  姓名:

  职务:

  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30分)

  1、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根据有关(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

  )。

  3、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

  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个工作日。

  4、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办、()办、()办、()办”。

  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

  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5、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

  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

  将()标准、()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

  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

  件。

  6、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

  或者(

  )信用档案。

  7、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

  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

  )、

  (

  )、(

  )的绿色城市。

  8、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

  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

  )的,取消当年(

  )资格。

  9、市、县政府应当按照简政放权、公开便民、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的原则推进“最多跑

  一次”,将“最多跑一次”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并纳入(

  )考核和

  (

  )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保障和责任落实。

  10、“最多跑一次清单”应当按照()化、()化要求编制每件事及其事项的办

  事指南。

  11、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

  )、(

  )、(

  )工作。

  12、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

  )或者(

  )。

  13、市场准入应当实施(

  )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

  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1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

  )”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

  营制度。

  15、为依法推进和保障“(

  )”改革,全面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

  环境,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

  1、《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于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起施行。(

  )

  A、2019年7月1日

  B、2019年7月30日

  C、2019年10月1日

  D、2019年10月10日

  2、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

  )的

  原则。

  A、公开透明

  B、公平公正

  C、诚实守信

  D、廉洁高效

  3、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

  )。

  A、精简程序

  B、减少环节

  C、缩短时限

  D、优化流程

  4、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建全(

  )、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

  A、岗位责任制、B、限时办结制C、首问负责制

  D、一次性告知制

  5、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

  )的

  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A、现场勘察

  B、集体讨论

  C、专家论证

  D、听证

  6、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

  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

  评先评优资格;受到(

  )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

  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A、引咎辞职

  B、责令辞职

  C、免职责任

  D、劝退

  7、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

  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

  ),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

  诉举报人。

  A、统一受理

  B、按责转办

  C、跟踪督办

  D、上报公开

  8、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

  )的社会氛围。

  A、互利合作

  B、诚实守信

  C、重商护商

  D、文明和谐

  9、“最多跑一次”办事指南应当包含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

  )、办事时限、

  容缺受理范围等。

  A、受理条件

  B、申请材料

  C、办事流程

  D、办事依据

  10、行政机关应当科学编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

  )、虚假承诺的责任等。

  A、办理事项的名称B、设定证明的依据C、证明的内容D、承诺的方式

  11、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

  )中的相关问题,

  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A、报批

  B、审验

  C、建设

  D、生产经营

  12、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

  (

  )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

  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A、设定依据

  B、申请条件

  C、申请材料

  D、办理程序

  13、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

  责令改正,进行教育、(

  )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A、告诫

  B、引导

  C、从轻

  D、减轻

  1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

  方式予以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

  )处理。

  A、书面检查

  B、公开道歉

  C、通报批评

  D、诫勉谈话

  15、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

  (

  ),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A、减少环节

  B、整合材料

  C、缩短时限

  D、优化流程

  三、简答(每题10分共40分)1、规定中“最多跑一次”是指

  2、规定中“一件事”是指

  3、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那种行为

  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符合哪几种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篇五: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

  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

  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

  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

  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

  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

  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

  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

  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

  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

  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定。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

  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

  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篇六: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见。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八条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二十条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篇七: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2017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篇八: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

  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篇九: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点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處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

  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政府有关部门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篇十: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

  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辽宁省优化营

  商环境条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优化营商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种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落实全省“八个凡是”要求,仔细对照“七病一症”,时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营造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临时派遣的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

  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经验,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利用《电视问政》《行风热线》等媒体平台对反面典型案例予以曝光,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十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十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将其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向社会公开。第九条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

  开: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应当加大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力度。加强依申请公开工作,明确办理流程,规范受理、交界、承办和答复环节。第十一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

  市场规律,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工商、税务、质监、发改委、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构建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创新环境,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积极促进民营经济转型升级。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行政审批局应当鼓励

  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和闲置建筑改造为电商用房、“创客空间”等,允许从事电子商务、创新产业的小微企业和自由职业者将住宅、公寓登记注册为营业场所。第十五条以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交管等行业为重点,建立并公开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不得出现收费及相关规定不透明、借提供服务搭车乱收费、设定霸王条款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等问题。对管理权不在我市行业出现的问题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得出现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为政不廉、以权谋私、包庇纵容“专业上访户”、在动迁过程中充当“保护伞”进行内外勾结等行为。在项目竣工各类专项验收中不得出现效率低下、服务不规范、验收无时限、标准不公开等问题。第十七条凡是有技术、有市场、有产品、资金链暂时有困难的企业,银行机构不得断贷、抽贷。严禁在存贷款利率以外附加条件、支付费用。在企业续贷时,信贷人员不准有意拖延审批时间,指定小额贷款公司,增加企业“过桥”成本行为。第十八条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第十九条任何行政机关、特定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实施或变相实施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与验收事项;(二)擅自设立或变相增加许可、审批、监管、验收事项及延长审批与验收时间;(三)随意增设前置条件、提高准入门槛;对已划转行政审批局的审批事项,实施“体外循环”;(四)随意进入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五)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六)随意执法、粗暴执法、选择性执法、徇私枉法和执法犯法;(七)随意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八)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坐收坐支;(九)违规通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对企业乱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负担;(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十一)向企业索要赞助或借用企业资金;(十二)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土地出让金、保证金、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十三)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限制或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十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私利。(十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六)向企业摊派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十八)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九)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以不平等甚至排斥性待遇对待外来投资者;(二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无法落实或者超出本级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二十一)虚假承诺或言而无信,对已出台的符合规定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不兑现;(二十三)以任何形式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二十四)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二十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二十六)对服务对象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二十七)以任何理由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二十八)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以下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一)哄抢企业财物;(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五)偷税漏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传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六)恶意骗贷、恶意逃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七)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等。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

  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按照流程最短、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要求,能放则放、真减实放。提升行政效能,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并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信用辽

  阳建设,扎实推进涉企信息、市场主体各类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六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科学授权,没有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应当由第一受理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得让企业多次往返于各部门之间办理。第二十七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要件、投资限制

  条款、中介服务、行政收费、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取消第三方数字证书的认证服务,将认证服务划归到审批局的相关部门,减轻企业的认证负担。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建设智慧辽阳,探索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将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全部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推行市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实行网上并联审批,实现“一窗口受理、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审批局,参照市里模式,实现一个部门、“一枚公章”管审批。第二十九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

  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主要内容包括:(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三)办事程序;(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五)办结时限;(六)收费标准及依据;(七)申请书范文本;(八)投诉、监督方式;(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精简、规范和公示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所有中介服务事项必须有法律依据。市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服务清单,做到清单之外无中介。实施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建立中介机构信息数据库、行业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予以处罚并通报、曝光。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万

  善重点项目跟踪落实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对投资在

  元人民币以上的重点项目成立服务协调小组,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明确工作目标职责和责任人,制定跟踪服务制度,帮助投资者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市供电公司应当针对重点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开辟业扩报装绿色通道,为办电客户配备专属客户经理,全程跟踪、协调解决客户办电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提高重大项目办电效率,保障客户早日用电。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

  招商引资过程中,严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政策承诺。承诺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要经过集体研究确定。凡是政府依法作出的书面承诺,必须按期兑现。建立招商引资承诺兑现责任制,动态公开全市招商引资成果,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各地区和各相关部门对重点招商项目,应

  当按照“领导挂帅、地区管片、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统一服务机制,实行“保姆式”服务。对已签约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指定一个领导、一个部门、一个具体工作人员,对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和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切实解决好建设用地、用水、用电、用工、融资等实际问题。对落地的招商项目,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对接,涉及职能部门承办的,职能部门应当服务到底,做到承接主体明确、配合部门清晰、完成时限清楚。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机制,搭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收集更新国家产业政策信息、发达地区产业转移信息、辽阳在外成

  功人士信息、落户企业信息及全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联系制度,采取领导、部门包扶企业和现场办公相结合的方式,一企一策,分类指导,千方百计破解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瓶颈问题。第三十七条市发改委(金融办)、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引导我市各银行机构主动帮扶工、商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力度。鼓励驻辽各银行通过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渠道补充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敦促银行机构提供更加丰富的金融产品,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性担保机构应当积极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机构的合作,扩大服务范围和担保额度,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担保服务。积极拓展“助保贷”、“过桥”资金支持范围和业务规模,帮助中小企业以较低成本顺利续贷。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降低债务杠杆,推动上市后备企业主动对接投资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具有高成长性的科技中小微企业,规范开展债券融资,支持中小微企业在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鼓励境外资本股权投资。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应当完善物流综合服务平台,大力推广现代化的运输组织方式,规范城市配送车辆运营和标准化管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信息平台,积极搭建辽阳专业市场集聚区交通物流园平台。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等“三个清单制度”,每年核定并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情况或根据国家、省政府部署,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加强对实行清单制度收费的监督,对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取缔,对超过收费标准的项目一律按法律限制调整,对没有收费职能的单位一律清除。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行为,凡是对企业进

  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必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要求,建立一单两库,实行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没有进入“双随机抽查清单”的行政执法检查应临时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并从中抽取检查对象。市政府应当着手建立全市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及双随机抽查网上运行平台,所有行政执法检查部门的执法检查应通过平台运行、记录并上报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强制程序,并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强制权力坚决取消。严禁违规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对企业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由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严格依法进行,防止超标的、超范围。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保管费用。第四十四条凡是对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执法检查,原则上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上级部门临时部署的专项检查、大数据检测或者在正常开展的其他业务中发现的违法线索以及因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和案件线索等原因需要实施的检查。(二)对非法融资和传销等社会突发敏感问题、媒体曝光等突发备受社会关注的违法行为、企业经销或者提供涉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的检查。(三)其他事先无法确定检查对象或者需要对突然出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实施的检查。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

  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职权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的;(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九)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本市全覆盖、分领域、多层次的行政裁量权标准体系,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并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的工作机制,对涉企的行政处罚,一律由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领导审批或提交案审

  会集体讨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对依法罚没收入,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供养无正式编制人员、聘用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等形式和理由,向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其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等,财政部门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同意、批准返还上述款项。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数额,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监督员和涉企行政执法联系点企业的作用,定期组织座谈会,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和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企业对行政执法满意度的调查,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第四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树立执法司法新理念,依法维护、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严格办案程序,统一执法标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等界限。执法司法不得出现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的问题;不得出现特权思想、执法方式简单的问题;不得出现

  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有警不出,有案不立,拖案不审,拖延执行等“不作为”问题;不得出现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案情或帮助打探案情,干预办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接受吃请、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款物等不依法依规的问题。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公开办案

  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营商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加大涉企判决执行和惩治力度,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实行系统内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种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

  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搭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应当建立完善投诉查处机

  制,严肃查处企业群众的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及时受理涉商、涉企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组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在15日内将信访事项转送、交办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处理。充分发挥发挥商会、行业协会及产业联盟作用,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公众媒体、城乡居民代表等多方参与的全方位监督系统,畅通监督渠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

  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社会监督力量,通过定期走访、问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多角度、多层面了解企业对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通过明查暗访、投诉量统计分析和企业满意度调查,对各地区、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实绩和活动效果做出评估,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问题。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优化营商环境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对部门和领导干部个人的绩效考核之中,建立健全民主测评、民意调查、政风行风测评等工作机制,全面了解企业和群众的意见,并注重考评结果的运用。

  第五十四条

  市软环境办应当适时会同市委督查室、市

  政府督查室及相关部门开展营商环境督促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第五十五条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失信主体惩戒力度。以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农产品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建筑施工、逃废金融债务、依法用电等领域为重点,建立全社会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诚信主体建立激励机制,为其发展提供绿色通道。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撤职等行政处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对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一)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条规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款、第条第款、第款、第第款的;(四)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第六十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是中共党员的,同时按照党规党纪予以从重追究。(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六十一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如有三人(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追究责任,或者有二人

  次(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从重追究责任的,应当追究其部门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六十二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第六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第六十四条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未涉及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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