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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菁选2篇

时间:2023-02-26 10:45:07 来源:网友投稿

最新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  第二十二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同级人民*批准:  (一)使用空闲地、废弃地从事各种建设的;  (二)在已取得国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菁选2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菁选2篇

最新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

  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同级人民*批准:

  (一)使用空闲地、废弃地从事各种建设的;

  (二)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

  (三)改变原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或者重新规划利用的;

  (四)因建设需要而发生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兑换的;

  (五)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及生活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对已经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可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不得改变土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由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必须在60日内凭《建设用地检查验收合格通知书》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人民*批准;在县(市)行政区内的,由县(市)人民*批准。

  第二十八条 征用市区的菜地,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30%用于建设所占耕地的开垦补充,70%用于所占菜地数量的补充。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照市、县(市)人民*划定的菜地等级和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均年产值计算。市区为一级菜地的按十四至十五倍,二级菜地十二至十三倍。县(市)为一级菜地的按八倍,二级菜地六至七倍。

  第二十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使用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所有。

  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征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可以采取社会保险、货币、留地开发、招工等多种方式进行安置。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可以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占用耕地建造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做到耕地占补*衡。

  第三十三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兼并、联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

最新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2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有偿使用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耕地的保护和利用情况;

  (七)监督检查未利用土地的保护情况;

  (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

  (五)未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

  (八)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后未归还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土地闲置的;

  (十)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十一)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挖砂、取土、建坟、建窑、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的;

  (十二)不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

  (十三)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中,被调查人员必须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并做出解释和说明。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及包庇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不终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或者直接作价出资、入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及审计部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

  (一)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每*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属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每*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

  (三)属于工业、居民住宅用地及其它用地的,每*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市、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房地产的,由县(市)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市)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追缴土地租金,可以处以该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市)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抵押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市)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占用耕地从事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越权收取、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全额退还或者缴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或者假报土地证书遗失而获得补发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市、县(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土地证书。

  第六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五)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六)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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