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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案()

时间:2022-05-04 10:20:01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案(),供大家参考。

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案()

第一篇:陈某某合同诈骗案

陈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厦门市湖滨南路138号之一2608室。被告人陈某某原向王某某承租本市思明西路55号房屋,租期至1999年10月31日止。1999年9月25日被害人宋某某经与陈某某商谈,达成由陈某某将其承租的一楼店面提供给宋某某使用的意向。宋当即向陈定金人民币1万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房东王某某签订续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月租1.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于1999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日,陈某某持该合同与宋某某正式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1,合作期间(与陈某某续租期限一致),甲方(即陈某某)向乙方(即宋某某)提供思明西路55号楼下店面作为合作经营场所;
2,乙方负责店面的再装修既经营所需资金;
3,合作期间,乙方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4,不论乙方盈亏情况如何,每年必须向甲方缴交人民币16.2万元。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当即依约又支付人民币12.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载明收到宋某某合作经营的转让费、房租及押金人民币13.1万元的收条。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取出10万元给王某某作为续租期间的半年租金(9万元)及押金(1万元)。此后,被告人萌生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念头,于同年10月中旬与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金9万元,后又分二次退还2014元、6000元定金,共计退还款项人民币

9.8万元。此后,被告人携款逃匿。被害人宋某某多方寻找未果,遂报警。被告人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所占有的12.9万元被用于还债、挥霍,至今未归还被害人。

[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正式的合同并收取房租后,找到房东王某某骗说自己的姐夫在上海被抓,急需用钱,提出解除合同。王某某并不知道陈某某将房屋转租给别人,遂陆续将9.8万元退还给陈某某。陈某某携款逃匿几个月后,证人梁某某证实期间他劝陈某某与宋某某解决此事,并问其是否还有钱,陈某某说还有5-6万元。梁某某叫陈某某先将这些钱还给宋某

某,但陈不听劝说。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初虽无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但是,合同诈骗的主观犯意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并且收取合同款项13.1万元。随后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先与房东解除合同,以其积极作为的方式使其与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得以履行的条件归于消灭,谎称要延迟交房,携款逃匿。其兄也曾劝其有能力先归还部分款项而遭拒绝。被告人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主观犯意是明显的。其占有目的所指向的是宋某某所交的13.1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224条第5项、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出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3.1万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宋某某。

[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在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并没有占有对方财物的犯罪故意,而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这种犯意,这种犯意的产生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焦点之二在于数额认定上,是以合同的标的为准,还是以被告人占有犯意指向的数额为准,抑或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限?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占有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是一种基于行为人的意志的自主性占有。非法占有是既无法律依据有无合同依据而进行的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虚假合同,由于合同无效而不具备法律效力,行为人依据该合同而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自然属于非法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的对价方式履行而占有对方的财产,也同样属于非法占有。客观上判断行为人的占有合法与否,就应从行为人实际上履行合同的情况来认定。而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为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行为人所希望或追求的结果。在目的的后面可能有不同的犯罪动机,比如,为了生存的需要,为了生产的需要,为了还

债的需要,为了贪欲与奢华的需要等等。犯罪动机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目的的存在,动机的发展终归于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在合同诈骗中,通常认为行为人的诈骗故意产生与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是就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经济交往,其主观上从一开始就根本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诚意,签订合同不过是骗取对方财物的手段。我认为在诈骗的事实和故意存在的情况下,就足够成立犯罪了,只要行为人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意图占有对方的财产即可。况且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过程,诚实信用必须贯穿于整个过程中,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打击犯罪分子并不在事前防范。因此,我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形式:第一种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人一开始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想通过签订合同诈骗他人钱财;
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之时内心状态不确定,行为人通过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后,没有机会履行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作为;
第三种是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发生了变化,行为人不再想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的财产。

合同诈骗罪中最难判断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诈骗罪的犯意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自己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自己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却决意利用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是一种明知而又希望的情形。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行为人各种主客观表现来做判断,我认为可以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

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财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财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退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如何区别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理论上普遍认为,主要应把握如下几点:(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人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客观方面不同。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程度内,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调整;
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为;
(3)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而骗取大部分财物;
而民事欺诈行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能够虽有可能无法完全履行,但能作各种努力;
(4)对所获财物的处理方式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将财物归还对方;
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多用于购买生产资料,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
(5)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欺诈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上述列举,笔者认为,只有在确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确定客观行为和客体的性质。因此,只有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第(一)至(四)项明确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方法后,第(五)项以“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性语句作出了规定。立法者的目的之一可能是为了适应以后经济的

发展,保持该法的稳定性,但在另一方面,也给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疑难。“其他方法”究竟是哪些方法呢?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大致可以归纳为这样几种: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
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
3、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亦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
4、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等等。

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被害人房租后,萌生非法占有对方钱款的意图,采用与房东解除合同的积极方式使合同履行的条件归于消灭,后又欺骗对方说要延迟交房而携款逃匿,最后,不听别人的劝告而执意拒不归还钱款直至钱款被挥霍一空。这些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的意图和欺骗的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第二篇:曹戈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曹戈,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原系宁夏宗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逮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戈犯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戈出具伪造的宗正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正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煌公司(以下简称吉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宁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县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11月28日,2014年4月30日期满,宗正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两北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通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恒基公司)为宗正公司向永宁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8日,宗正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行“凤丽艳”账户汇入宗正公司在永宁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300万元。永宁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正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91406、00191407,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曹戈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煌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戈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宁县农信社从宗正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北亚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西北亚公司将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通恒基公司偿还西北亚公司200万元。另查明,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与担保人、反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因合同到期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代为偿还200万元,侵害了反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处罚情形。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戈犯票据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纠正。被告人曹戈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与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曹戈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是在担保人、反担保人的授意、安排下才准备了购销合同,在担保人陪同下去银行办理了承兑汇票。被告人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价值500余万元)为恒通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恒通恒基公司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判认定自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宁农信社为宗正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11月28日,到期日2014年4月30日,宗正公司应按承兑金额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宁县农

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北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恒基恒通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曹戈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弄虚作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诱使银行向其出具合法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且在贴现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无力偿还债务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曹戈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诈骗钱财的故意,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无证据证实曹戈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为恒通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曹戈是受他人指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遭人绑架并抢走库存货物后不得已离开银川的事实,冈此,其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戈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戈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是:曹戈经营一家装修公司,公司往来账目数额都不小,不同于一般的无业人员。曹戈因缺乏资金经营,采取伪造购销合同、虚构事实的手段套取永宁信用社资金,但从其套取资金的用途看,确有部分用于经营活动。另从结果看,永宁农信社没有造成损失,所以曹戈的行为虽有欺诈的性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曹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主合同是真实的,即使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该案性质仍属于欺诈性的民事合同纠纷,即使曹戈还不上钱款也不应按犯罪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戈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该意见为一、二审判决所采纳。我们赞同这一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曹戈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1.反担保人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根据民法原理,本案中共存在五个比较复杂的合同关系:第一个是曹戈为得到永宁农信社承兑汇票伪造的宗正公司与吉煌公司虚假的购销合同,这是一个为了起到证明作用的欺诈性手段合同(其余主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属目的合同);
第二个是曹戈与永宁农信社签订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这是一个在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后与其签订的一个真实的主合同;
第三个是曹戈与永宁农信社虽无书面形式,但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形式实际形成的具有定金担保性质的存人永宁农信社指定保证金专户300万元的保证金从合同;
第四个是担(请你支持wWW.haoworD.COM)保人西北亚公司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为保证债务人曹戈向债权人永宁农信社履行剩余200万元债务,与主合州双方签订的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从合同;
第五个合同是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在继续陷人错误认识后,为保证担保人两北亚公司在曹戈不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而由西北亚公司承担对债权人担保的债务后享有的对债务人曹戈200万元追偿权得以实现,与担保人两北亚公司和债务人曹戈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这是一个从合同的从合同:随着市

场机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金融机构发生借贷业务往往要求客户提供担保与反担保,以保证金融资金的安全,反担保是确保担保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设置的新的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是从属于担保的担保。《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仟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论是对于担保合同还是对于反担保合同,担保既是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得到履行,也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担保合同的对象应该是主合同的双方而不是单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不影响与债务人存在担保合同的效力;
而在担保人代替主合同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使主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依法因主合同的债权人债权的让渡而享有的追偿权时,担保人才与主合同债权人脱离关系,而主合同的债务人才能成为唯一相对方。反担保亦同。既然反担保人始终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就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

2.曹戈具有间接、变相地非法占有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担保财产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被告人曹戈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虚构购销合同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永宁县农信社签订5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对于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的200万元承兑后因其无力如约偿还债务,导致一连串多米诺骨牌效应式连锁反应,先由西北亚公司承担担保从合同义务,后由恒通恒基公司承担反担保从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最终使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为其承担了200万元损失而得不到追偿。不能将主合同和从合同割裂开来看合同的相对方而排除曹戈最终成为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债务人的相对性,通过等量代换,最终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代其通过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取代了主债权人的权利而成为曹戈签订整个主、从合同的唯一相对方。曹戈在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为其承担200万元承兑汇票债务而无法偿还的情况下,逃之天天,表面上看似乎占有的是永宁农信社承兑汇票的承兑款,并非恒通恒基公司的担保款,实质上却是间接、变相地实现了其非法占有恒通恒基公司200万元财物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与直接非法占有主合同相对方财物的性质是一致的。

3.曹戈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曹戈在诈骗的对象和故意的内容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合同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属于概括性的对象和犯罪故意。曹戈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并非是具体明确的,而是相对确定又具体移动可变的,既可能是永宁农信社,也可能是西北亚公司,还可能是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这是由于主从合同连带责任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但是相对确定,并非绝对不确定,其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最终的确定要看谁最终蒙受了损失。谁蒙受了损失,谁就成为其非法占有的受害方。曹戈通过一系列担保合同最终使恒通恒基公司蒙受了损失,所以曹戈的犯罪对象就最终确定为恒通恒基公司。根据法定符合说原理,曹戈诈骗对象和犯罪故意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并没有超过其诈骗合同相对方财物所可能指向的对象与故意内容的范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曹戈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有使用虚假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曹戈虽然采用了伪造购销合同的虚假手段从永宁农信社取得承兑汇票,其中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发生了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但永宁县农信社开出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并非虚假汇票,曹戈并没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列情形中有关使用伪造、变造、作废、冒用他人汇票进行诈骗活动的手段和事实。同时,涉案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也是真实、合法的,曹戈没有持似汇票骗取任何人的财产。因此,在客观方面曹戈没有利用虚假票据骗取永宁农信社钱款的犯罪对象、手段和事实,曹戈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曹戈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客体仅限于金融秩序和安全,属于单一客体,与诈骗类犯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不同。而且,该罪的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并要具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曹戈的行为并未给永宁农信社造成损失,所以不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戈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是正确

第三篇:被告人王峰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王峰合同诈骗案

时间:2014-03-17 15:34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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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网合同诈骗案例】【要点提示】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合同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产生和存在,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公害,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本案被告人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三原工务段人民币263万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峰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4)西铁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2014年8月20日) 二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4)西铁中刑终字第6号判决书(2014年12月11日)

【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甘肃宝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2014年6月22日甘肃省庆阳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甲方)与甘肃省宝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同意乙方独资修建“平庆”地方铁路,年内开工建设,2014年底以前建成投入运行,资金基本落实后,按项目建设程序上报省政府审批开工建设。但至2014年3月,乙方未开工建设。甘肃省庆阳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认为该公司没有独资修建“平庆”地方铁路的能力,故于2014年3月2日,为加快“平庆”地方铁路复工建设,以发函的形式,同意以被告人王峰为法人代表的甘肃省宝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投资主体,与甘肃省“平庆”地方铁路管理局共同组建“甘肃省宝凤平庆地方铁路筹建处”进行招商引资,并限定筹建处在宁县长庆桥镇设立办公地点,引进的铁路建设资金必须在中国银行庆阳地区分行开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2014年7月被告人王峰以非法手段,在西安成立了“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修建“平庆”地方铁路的名义,通过魏耀省(另处)于2014年9月至2014年3月与原西安铁路分局三原工务段签订联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将“平庆”地方铁路25千米路段交给三原工务段施工,之后以工程配合费、借款的名义索取三原工务段人民币263万元,所骗钱款被被告人王峰分别用于修建庙宇等捐赠及房地产等项目投资,经公安机关追缴未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欺骗的手段,与原三原工务段签订工程联营合同,以工程配合费、借款的名义骗取国有企业资金26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企业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峰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诈骗,辩称:1、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三原工务段知道该工程项目未落实,合同约定的配合费是他们自愿出资为前期开工准备工作所支付,该费用用于招商引资及项目手续的落实工作;
2、其公司对该工程具有招商引资、独自修建和对外发包的权利。甘肃省庆阳计委2014年6月22日与其公司的协议,统一其独自修建“平庆”铁路,建设中可以使用“平庆”地方铁路管理局名称开展工作。2014年3月2日甘肃省庆阳计委发函,成立甘肃宝凤“平庆”地方铁路筹建处,授权其公司为该项目投资主体,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工程未开工是由于政府行为及“非典”等因素影响,公司一直为履约积极努力。其辩护人辩称,王峰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外,一审认定王峰诈骗数额中,有15万元在阎良工务段财务部门未找到相关凭证和单据;
阎良工务段所送现金均由中间人魏耀省经手,被告人王峰只出具收据但并不知情;
涉案收据均以公司名义出现,应考虑法人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许诺将“平庆”地方铁路25千米线路交由三原工务段施工建设,采取欺骗手段与三原工务段订立联营合同,以配合费和借款的名义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原审将王峰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峰和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王峰没有诈骗,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其公司对该工程具有招商引资、独自修建和对外发包的权利,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司一直为履约积极努力。经查,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平庆”地方铁路无修建经营权。王峰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修建庙宇、捐赠和其他投资等。合同所约定的甲方(陕西宝凤投资有限公司)交由乙方(西安铁路分局三原工务段)施工的“西平”铁路“平庆”段长庆桥站以西延伸25千米的工程子虚乌有。王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供述了其以签订虚假修建“平庆”地方铁路联营合同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且有联营合同、收款收据、魏耀省、马东海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王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原审认定王峰诈骗数额中,有15万元在阎良工务段财务部门未找到相关凭证和单据;
三原工务段所送现金均由中间人魏耀省经手,被告人王峰只出具收据并不知情;
涉案收据均以公司名义出现,应考虑法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峰诈骗263万元,有王峰给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与王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的诈骗数额相吻合,且与魏耀省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设立后没有经营过任何项目,该事实有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处长肖君的证言和该公司开户银行所出具的资金往来帐目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王峰以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

司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系王峰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不仅侵犯了三原工务段的财产所有权,又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本案中被告人王峰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其所成立的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只有招商引资的权利,没有承建、发包工程的权利,被告人王峰在无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报纸印制虚假消息,电脑合成和温家宝总理照片等手段,致使签订人三原工务段产生错误认识,欺骗当事人上当受骗。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王峰在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不具有承建、发包工程法定资质,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系被告人王峰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王峰当庭供述其营业执照是花8万元购买的。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是本案中争论的焦点重点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例如下列几种情形就是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罪:(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3)国营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应以个人诈骗论。(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对它们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5)由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挂靠人员实施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个人诈骗。因此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不应成为区分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标志。在审理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宝凤公司是他自己个人的,营业执照是花8万元购买的,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设立后没有经营过任何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从以上分析来看,被告人王峰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四篇:金鹰国际集团合同诈骗案

金鹰国际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细牛以及同伙田玮(女)、徐冰等7人合同诈骗案在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检察机关指控,王细牛先后使用了王细牛、王世伟、王亚伟、王伟、舒兵、郑泽等6个身份,在各地进行诈骗。

检方指控,从2001年9月至2007年,王细牛利用合同诈骗行为,在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的情形下,骗取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政府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被害人资金总价值17.58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已触犯我国刑法。

1999年,王细牛利用西部政府招商引资、发展当地经济的良好愿望,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大肆吹嘘其“经济实力”,与其洽谈宁夏宾馆改造项目。2000年9月,王细牛通过非法手段从湖北往河北石家庄市迁移虚假户口,并改名“郑泽”。并伙同田玮出资1万港币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金鹰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属于无办公场所、无员工、无资金、无任何经营活动的“四无”公司),王自任香港金鹰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1年2月,郑泽以“香港金鹰国际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的身份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宁夏宾馆签订了引资改造宁夏宾馆的合同,约定“香港金鹰公司”出资4.56亿元人民币,政府出地皮,改造宾馆南侧地段。同年7月21日,又签订了引资开发合同书,约定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宁夏政府提供建设用地,“香港金鹰公司”出资3.8亿元,合作开发自治区政府周边农场等地段。同年,郑泽注册成立了宁夏金鹰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8亿元人民币。截至2004年2月,郑泽及其同伙通过重组公司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总价值约2.07亿元左右的土地使用权。

郑泽以骗得的政府土地为资本,从2001年7月至2004年6月,以工程招标为手段,骗取了32家投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等2065万元。从2001年9月工程开工建设以来,郑泽等人诱骗与工程商、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但其并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骗取149家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约3.8亿元。2003年9月至2007年1月,利用虚构贷款主体、房屋置换按揭等方式,骗取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东城区支行以及农业银行宁夏分行新市区支行贷款共计约1.09亿元。2004年8月至2007年2月,郑泽等人利用商铺租赁、转委托经营、许诺高收益率等方式在宁夏非法集资约3.18亿元。

2005年5月,郑泽等7名犯罪嫌疑人利用同样欺骗手段,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政府称自己“有雄厚的资金实力”,承诺投入53亿元建设“西北第一高楼”,合同诈骗呼和浩特市政府。同年6月9日,在呼和浩特市注册成立了内蒙古金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炸掉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指挥大楼等建筑,骗取了政府价值4.59亿元的土地使用权。强行开工建设金鹰国际cbd项目(商务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通过诱骗施工企业垫资、扣押施

工单位招标保证金、销售贵宾卡、拖欠材料货款、非法集资等手段共骗取8.1亿余元。

郑泽等人的合同诈骗行为引起了中央和宁夏、内蒙古自治区等地的高度重视。2007年2月2日,郑泽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3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第五篇:黄志奋合同诈骗案

黄志奋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黄志奋,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志奋辩称:与泉州第五中学签订协议及领取、支配192万元委托款等行为均属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单位行为,其是自然人,不能成为本案的犯罪主体;
提供给张某某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卡、成交过户交割凭单和计算获利数据目的是示范如何炒股,不存在诈骗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的行为,被告人代表单位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构成犯罪,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人黄志奋对泉州市第五中学有关人员称国债回购业务有收益无风险,该校基金会资金可委托其经营的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以下称时代企划所)进行国债回购。1997年1月28日,被告人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香港校友会)教育基金会签订年收益率为14%的委托国债回购业务协议书。被告人黄志奋于同年1月29日至5月13日先后5次从委托单位取走现金人民币192万元。后被告人黄志奋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将委托款项投入高风险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期间,被告人黄志奋伪造两份期货证券交易保证金帐卡及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给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过目,以示已将款项投入国债回购,并编造获利计算数据,使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

另查,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于1996年11月19日成立,企业申请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未实际出资);
名为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实为挂靠,泉州市经济体改委研究会从未对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出资、分红:及派人经营管理等;
1998年因未年检被工商局注销。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奋向证人张某某提供的两份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卡、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两份计算获利数据单等证据材料从记载委托数额、以利息计算获利数据等情况来看,印证证人张某某证实的被告人黄志奋以上述凭条告知其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使其误认为委托款确已投入国债回购,且被告人黄志奋曾供述在案,故被告人黄志奋辩称其不是伪造凭单,提供上述凭条是为了向证人张某某示范如何炒股的理由不能成立。时代企划所在申请营业执照时以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的自筹资金的名义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而事实上该研究会并未实际出资,也未派人参与企业的管理和分红,属被告人黄志奋自主经营的企业,其用该企业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签订国债回购协议,后伪造凭单使委托单位不知其擅自改变委托款用途,造成委托款无法追回的后果,其行为是自然人行为。故被告人黄志奋提出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是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志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违法成立的企业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签订人民币192万元国债回购业务合同,后擅自改变委托款用途,将委托款投入高风险的期货交易并亏损,还采用伪造凭单,虚拟获利数据的手段骗取委托单位的信任,使委托单位误认为委托款已投入国债回购,造成委托款全部无法追回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志奋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前,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旧刑法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黄志奋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志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归还泉州市第五中学。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奋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被告人黄志奋及其辩护人诉辩均称:本案行为系黄志奋代表单位所为的单位行为;
本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原审判决将经济纠纷定性为刑事犯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奋将委托单位的人民币192万元擅自改变委托用途造成亏损,使委托款项无法追回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志奋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人民币192万元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后,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其中,用于投资期货的人民币140万元,因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50余万元用于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的事务开支,鉴于是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或者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将委托款用于消费支出,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人民币5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本案虽属1997年修订后刑法实施之前的单位行为,依照行为时法律亦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行为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志奋的刑事责任。至于时代企划所,考虑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诈骗罪主体,且时代企划事务所业已注销,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辩部分有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黄志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余万元,归还泉州市第五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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