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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刑事及解现实需要及其意义

时间:2022-07-27 14:10: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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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刑事及解现实需要及其意义

 

 1 构建刑事及解现实需要及其意义

 摘要:中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在漫漫历史征程中“以和为贵”成为了中华民族的处世之道。“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基于中华文化的传统并结合国际刑事司法潮流而产生的。它的制度化将会为我国目前刑事司法领域的困局提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刑事和解纠纷解决和谐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定义

  “刑事和解”,亦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恢复正义会商。它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的依据。刘守芬、李瑞生二位学者认为,“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可以保障和解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具体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赔礼道歉、社区服务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

 2 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减轻、免除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二、现实需要及其意义

  目前,我国正处于司法制度的改革时期,司法领域积压的问题比较突出,“超期羁押、牢头狱霸”等问题的形势还十分严峻。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政府与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不利于党群、干群关系的和谐发展,也与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在今天有着现实的、迫切的需要,必须加快立法进度,尽早规范刑事和解在司法中的适用。

  (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切实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

  黑格尔曾指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设计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中主体性理论在今天的中国有必要进一步发展,即不仅要切实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承认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也要注意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赋予其相应的主体地位。

  首先,传统的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严重忽视被害人的权利,对当事人和国家都不利,一场诉讼下来是几败俱伤。而且,由于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只能作为证人、以被告人对立面的身份出现,难免受到加害人和司法人员的再次伤害;“被害人在遭受犯罪

 3 侵害以后,有两个最为迫切的愿望:一是使犯罪人尽快得到惩罚,二是尽快恢复自己所受的损失,而受害人往往更看重后者”。其次,因为传统文化和普通群众对犯罪人员的歧视,如果被告人罪名成立,他将一生背负着罪犯的恶名,难以重返社会,再次犯罪的风险比较高,刑罚的预防作用得不到发挥;再次,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浪费了大量的司法成本。构建“刑事和解”正是当前为了克服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上述缺陷,切实保障刑事纠纷当事人利益的最经济的选择。在必要监督下,当事人双方面对面协商、和解,达成合理具体的赔偿方案,一则可以满足被害人恢复损失、平衡心理的要求,不至于因对判决的不满而危害社会;二则也使犯罪人有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机会,有利于在此基础上真心悔悟、承担责任并重返社会。

  (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刑事纠纷解决效率的需要

  由于当前的国际国内环境,我国各类犯罪案件大幅增加,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已不能满足尽速结案件的目的,司法资源明显不足。据查,桂林市两级检察院 2002 年至 2006 年 8月提起公诉的 22020 名被告人中,涉及未成年人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的有 8798 人,占总数 39.95% 。对这些案件,如果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批捕、起诉、审判,就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使目前人少案多的

 4 矛盾更加尖锐,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现象更加突出,另一方面,由于看守所的环境复杂,大量的过失犯、初犯、未成年犯如果被长期羁押于看守所,就极易被交叉感染,同时因为有过犯罪的印记,害怕不被社会接受,将难以回归社会。除此之外,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忽视了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不注意保护被害人的现实损害与补偿要求,被害人难以得到赔偿和恢复心理平衡,不利于缓和矛盾。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为了分流那些分危害不大,影响较小的刑事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积案,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

  (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我国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非报应犯罪,而预防犯罪又表现为两个方面,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针对犯罪人的预防,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达到预防的目的:(1)教育、改造、矫正,尽量使其回归社会;(2)剥夺犯罪能力,使其不能再侵害法益;(3)消灭。即以死刑将犯罪人从肉体上消灭。一般预防则主要是针对犯罪人之外的人,大致有下列对象:(1)危险分子;(2)不稳定分子;(3)被害人;(4)其他社会成员。刑事和解制度既能够给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又能够平和被害人的心理。通过减少诱发犯罪的因素、恢复被害人的利益而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促进社会团结、建设和谐社

 5 会的需要

  在各种反对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观点中,最为主要的理由是认为刑事和解“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容易造成由于贫富导致适用刑罚不平等的可能。”而现实是,犯罪人如果被判处刑罚,他会归责于被害人,不愿意在背负刑罚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也会因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而更加憎恨犯罪人,法律上的正义对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而言往往是虚幻不及的。这种情况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更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促进社会团结,通过刑事和解所搭建的平台,一些情节轻微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解决纠纷,恢复破裂的社会关系。我国现在提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那些有条件实施刑事和解的情节较为轻微刑事案件,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对于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司法很有必要。

  (五)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国际轻刑化趋势的要求

  20 世纪 70 年代,在世界上兴起了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即恢复性司法(包含刑事和解)运动。其实践表明刑事和解是符合刑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截止到 20 世纪 90 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欧美几十个国家中得到了良好的发展和运用。

  对比我国刑法体例,以死刑为代表的重刑还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罚的结构还有不尽如意之处,“这就是死刑过重,

 6 生刑过轻,是一种分倚重于死刑的刑罚结构,刑罚的轻重严重失调。”一些犯罪人一旦踏入犯罪的领域就不可能回头了,过重刑罚没有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这反而不利于刑法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这也体现了我国构建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国际上的恢复性司法运用以及我国某些地方刑事和解的成功试点都说明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具有现实可能性。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在今天已经非常迫切,它能够有效保障刑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刑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等方面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 ] 来君:《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34 卷第二期,2008 年4 月

  [2] 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人民检察”,2006,7 月下。

  [3] 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年 9 月版,第 8页。

  作者简介:

  唐文娟,女,1984 年 5 月 16 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

 7 四川大学法学院 2010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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