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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办法】铁山港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精选推荐】

时间:2023-05-26 09:05:04 来源:网友投稿

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水利工程正常维修养护和安全运行,参照财政部、水利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利办法】铁山港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水利办法】铁山港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精选推荐】


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水利工程正常维修养护和安全运行,参照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63号)、水利部《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水财务〔2012102号)及《广西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水利工程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山港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是由中央、自治区、北海市财政预算及区财政安排用于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区维修养护资金)。

第三条  区维修养护资金使用范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水利部门管理的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等公益性任务的水闸工程、堤防工程、泵站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包括经常性的维修养护、岁修、大修。

第五条  中央财政维修养护资金的安排使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安排资金、支持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 区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积极争取市级和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的支持。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分配实行与地方财政上一年度安排的维修养护资金按一定比例挂钩的激励机制;加大对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完成好的镇、示范性水利工程管理通过考核的水管单位的支持力度。新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革等未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的工程,不予安排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

第七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行业有关定额标准执行。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每年1230日前,由区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填报当年的《­  区(市、区)  年度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安排情况表》(附件1)并提供本级财政当年安排维修养护资金拨款的有效凭证(包括财政预算文件、财政拨款文件及支付凭证等),以区为单位统计并装订成册报市水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每年9月份,分配给区级水管单位的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由上级按第六条分配因素商定,切块分配,由上级财政部门将资金预算下达到区财政部门和区水利部门。

第十条  区级水利部门根据已下达的投资计划选定项目,等额编制项目实施计划,填报《  区(市、区)  年度自治区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项目申报表》(见附件2),编制项目实施方案,上报市级水利部门。由市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我区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批复我区项目实施计划。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验收

第十一条  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安排给我区的水利项目由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管理单位实施,实行合同管理。一般性的维修养护工作宜采取物业管理模式委托;专业性较强的观测设施、混凝土、防渗处理、机电设备、白蚁防治等维修养护项目应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由专业化的维修养护单位承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已批复的建设内容,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实施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需调整项目的,报市级水利部门批准,并报水利厅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明确单位内部职责分工,加强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建立健全经费支付程序,根据经费预算和工程进度,精心组织,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维修养护任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安排的维修养护项目原则上应在下年度3月底前完成全部实施内容,4月底前完成验收工作。验收组织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桂水水管〔2012157号)要求,由各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级负责。其中,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区,自治区委托市水利部门、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后应及时将验收结果通过市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实行专帐核算,规范资金支付程序和手续,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弄虚作假,虚列支出。

第十五条  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各级管理单位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等。

(二)新修建楼堂馆所。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财政部门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当加快资金拨付和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要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和平衡预算。

第十七条  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辖区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维修养护实施进度、质量、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建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期完成维修养护任务、整改不力以及违规使用中央、自治区、北海市补助资金,导致我区被暂停当年中央、自治区、北海市的补助资金安排的项目,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相关直接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及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上级财政部门及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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