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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办法】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完整)

时间:2023-05-27 08:40:08 来源:网友投稿

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区本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性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审计办法】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完整)



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本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性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结合贵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区本级使用政府性投资和以政府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债券、其他应由区本级政府筹措资金偿还的债务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区审计局是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所有属于审计管辖权内的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管辖权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以及与之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区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区审计局做好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报送区审计局审计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先行组织相关人员对施工方报送的决(结)算资料进行审查,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二章   计划安排与审计方式

第六条   区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区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区政府交办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区审计局应当按照交办的时间先后顺序安排审计;一次性交办多个项目的,按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先后顺序安排审计。

第七条  区审计局应当对政府性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政府性投资项目一般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安排竣工决算审计,但对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应当按照区政府的专门要求,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区审计局直接审计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和区政府交办的社会关注度高的建设项目,其它项目由区审计局根据需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区审计局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取,建立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并逐一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区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土地征用、房屋征收安置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性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及与政府性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限。

与政府性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审计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由项目投资(建设)单位提供纸质审计资料原件及电子资料,涉及工程价款的纸质复印资料不能作为计价依据。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时,送审资料报送齐全后,审计部门按程序正式下达审计通知书,召开审计见面会,正式启动审计工作。如果投资(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审计资料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向投资(建设)单位告知提供补充资料的清单和截止期限。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应当由资料提供单位作出书面承诺。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限制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凡不符合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现场签证相关规定的,不予计价。

第十三条  审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计价规范准则计价。计价执行顺序为:招标文件、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计价;没有特别规定的按定额(清单投标报价)、池州市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计价;池州无信息价而周边有信息价的,比照周边城市(安庆、铜陵、宣城)信息价的均价计价;特殊材料无定额也无信息价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由建设、施工、监理以及财政、监察等单位参加的询价小组进行询价,出具询价结果报告,并依此计价。

甲供材按采购价的规定费率计取保管费,税金另行计价;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费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价,超出部分不予计价。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应当组织投资(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及审计专业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踏勘,对照施工图和竣工图,按规定核实工程量及有关情况。竣工图纸、变更资料、现场签证等与审计现场勘察结果不符的,均以现场勘察结果为准。所有实测结果均由参加人员现场签字确认。

施工单位进场后对原勘察单位勘察结果有疑问需要重新勘察或补勘的,应当及时履行报批程序,由原勘察单位组织重新勘察或补勘,并重新出具勘察报告,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其他勘察结果不作为计算依据。

第十五条  工程量、价应当在审计人员和投资(建设)单位项目驻地工程师(建设项目甲方代表)的见证下核对。审计对报审的工程决算报表中重复计量、计价和套用定额错误的,一律纠正。凡涉及工程造价的所有争议,均需列出争议事项表,提交到争议事项协调会上解决,审计人员不得与施工单位进行个别协商解决工程造价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委托审计过程质量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和检查,对受托审计项目的审计证据和审计关键环节按不低于15%的比例组织抽查,并对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督促纠正。对受托中介机构审计质量达不到要求,无技术力量或不愿整改纠正的,应当终止委托合同,并依法给予受托中介机构(人员)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应当建立审计三级复核机制,即:审计人员复核制、审计组长复核制和部门领导复核制,以确保审计质量,防范风险。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应当通过争议事项协调会议和重大争议事项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争议事项协调会议由审计机关召集投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主要解决一般争议事项和技术层面的问题,并根据需要出具会议纪要,作为审计执行依据。

重大争议事项联席会议由区政府或区政府授权的相关部门召集,区发改委、财政局、住建委、监察局、审计局、法制办和项目法人参加,必要时聘请法律顾问参加,主要解决重大争议事项或在争议事项协调会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联席会议结果在向区政府报告后出具会议纪要,作为争议事项处理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发现报送审计的结算数据不实,存在高估冒算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审计结果对工程结算价款核减率在10%及以下的,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审计结果对工程结算价款核减率在10%以上、15%及以下的,10%以下部分的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

(三)审计结果对工程结算价款核减率在15%以上的,所有审计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

(四)由承建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五)审计项目工程结算价款核减率超过10%的,审计机关或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结算资料编制单位和工程师必要的处理处罚。

上述处理方式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或者在项目承建单位报送结算资料时要求其以书面承诺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章   审计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财务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审计结束后清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含委托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或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委托中介机构(含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审计费用由审计机关统一管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区审计局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区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结果)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贵政办〔2014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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