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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办法】邯郸市肥乡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完整)

时间:2023-05-25 18:20:05 来源:网友投稿

村镇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邯郸市肥乡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邯郸市肥乡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完整)



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建设管理,是指对村庄、集镇建设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的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区住建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

第五条 村镇居民在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当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收到居民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定居的归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村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节约用地。

第七条 兴建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兴建村镇企业占用耕地的,应严格控制,必须持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兴建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第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非耕地,必须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国道、省道沿线村镇,其所有村镇建设项目必须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建设。临近公路建设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拆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三条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承揽本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五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区住建局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由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测绘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现场定位、验线。

区住建局应当在收到开工申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开工前应当持宅院平面示意图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现场定位确定标高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通风、采光。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是管理国土资源、制止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制止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而擅自开工的违法建设行为,负责对城乡规划用地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区城管局是制止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制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违法建设以及私搭乱建的违法建设,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区规划局是制止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又擅自变更建设规模、调整建筑结构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并依法查处。负责建设工程验线工作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

第二十五条 区住建局是制止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等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单位。并负责对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在施工工程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区交通运输局、区水利局、区林业局等单位是制止本部门执法管理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等行为的责任主体,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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